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益團體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社區生活營捐助新臺幣5千元(已履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光復鄉西富村天主教堂旁一戶喪家內服用酒類,於仍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址出發,並沿台11甲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鄉○○村○鄰○○○街20之5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左右搖擺不定,適 吳榮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見狀欲閃避甲○○所騎乘之機車,即以超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欲超越甲○○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15時34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等情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吳榮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而騎車搖擺不定,致吳榮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欲閃避該機車而超越雙黃線超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使被告自身受有傷害,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