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九揚 」及「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擺設遊戲機台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或簽注六合彩之方式與人對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雖係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及經營簽注站,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擺設賭博電玩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被告經營簽注站所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及經營簽注站之不行為,犯意個別且型態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7,64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六合彩簽注單10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印有共同正犯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九揚」男子之名片1張,因與被告甲○○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連,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