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已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其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原審共同被告 官有福 及上訴人所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即臺北縣新店市○○路52、54號房屋,並由上訴人及原審追加被告 唐保蘭王裕源 分別占有使用中。渠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搬遷,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官有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50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為58平方公尺)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唐保蘭、王裕源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50平方公尺)房屋及附屬建物遷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官有福、唐保蘭、王裕源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對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民國(下同)50年間所建造,係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1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已歷時40餘年,上開房屋於87年及92年初曾經整修重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及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逾20年之期間,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應已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且提起反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其中5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業已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為其有權占有,即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同時,請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辦理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部分及按實際所使用面積為範圍,一併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部分:㈠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台北縣新店新市○○路○○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為5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亦至現場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係坐落於同段78-11地號之土地上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土地之始,即在他人土地上蓋有建築
物之目的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之情事,同時其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係出於善意並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51年迄今已歷時40多年,其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資格,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兩造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訴部分,本院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不必為實體上裁判。因此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請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反訴原告則以其業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訴被告以無權占有訴請其拆屋還地,反訴原告就其反訴之聲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之反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已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繳納房屋稅、設有門牌、及申請接水、電等,僅足證明反訴原告及其母親 姚林泉金 占有系爭土地,惟占有土地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反訴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足取。
㈢基上,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本身或其先母姚
林泉金、何時起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辦理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並一併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斤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另反訴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則,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
3項所示,此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 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