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年息依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2日止共7年,分84期,按期於每月12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年息按當時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2.1%加碼8.4%即10.5%計算。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變動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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