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樓被告庚○○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羅鼎城 律師被告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盧惠珍 律師被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蘇昭德 律師
主文丙○○、庚○○、戊○○、丁○○、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庚○○、戊○○、丁○○、乙○○、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匯款資料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4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丙○○等人所犯前開刑法第340條、第
346條之罪,因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丙○○等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復因該集團在大陸成員尚未破獲,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丙○○等人就涉案情節,不僅被告丙○○等人本身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其他共犯相齟齬【諸如:㈠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成員為何?被告辛○○、庚○○、己○○等人是否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於詐欺集團如何為行為之分擔?㈡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範圍?㈢被告辛○○與被告丙○○是否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復因尚有共犯辛○○在逃,於本件共犯間供述不一之情形下,共犯間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之行為,係屬事理之常。乃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5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延長羈押1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本案被告丙○○等人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5年10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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