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7號),因檢察官更正併減縮起訴事實,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因告訴人丙○○於事發後立即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其到院時,心跳每分鐘93次、體溫較低35.9度,其餘生命徵象穩定,此有該院95年3月8日醫勤字第095000062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乙○○所為係犯傷害罪,非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並已於另案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卷查證無訛,蒞庭檢察官乃減縮本件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