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韓邦財 律師 謝清昕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6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
第1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1.2.
4.6開設「歡樂星球電子遊戲場」,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同日在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上簽註「91年8月7日府建登字第0910168429號公告函,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之意見,並為退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嗣於92年4月16日以府建登字第0920079021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附有關文件,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事宜,經上訴人於92年5月2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同日在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上簽註「依91年10月28日府城都字第0910236506號函,應距高中、職、國中、小學、醫院等600公尺以上」之意見,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申請書件並由上訴人攜回。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對電子遊戲場業相關設立條件及管理事項納入規範,如第9條明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高中、職校及國民中、小學、醫院50公尺以上。在該條例未經修正授權地方制定自治法規前,本項距離限制尚不得任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擴大適用。被上訴人91年10月28日公告所為電子遊戲場距離之限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非屬經公布施行之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自治法規,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發上訴人所申請之「歡樂星球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縣民之反映、治安及社會秩序之考量,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1年10月28日以府城都字第0910236506號公告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高中,職校及國民中、小學、醫院等600公尺以上。而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9條有關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規定係屬全國性最低標準之規範,因此被上訴人公告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較高標準作為規範並無違法之處。本件申請案不符相關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表註記表示,並無違反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參考立法當時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主要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考量各地區民情風俗不一,因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營業區域予以限制(立法院第4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紀錄參照),足見上開規定為最低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仍有裁量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衡酌該縣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於91年10月28日以府城都字第0910236506號函公告,該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600公尺以上,為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裁量行為,並未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於「都市計畫」範疇,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參照),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39條亦有明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9.其他經由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因此,於被上訴人轄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者,須符合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當然,足見該公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之,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並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與次級政府,被上訴人據以發布上開公告,非屬正當,且該公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均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1.2.4.6開設「歡樂星球電子遊戲場」,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事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之地點未符合被上訴人91年10月28日府城都字第0910236506號公告「應距高中、職、國中、小學、醫院等600公尺以上」之規定,而檢還上訴人之申請書件,其所為實質否准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如縣政府僅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高中、職校及國民中、小學、醫院等6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須距離高中、職校及國民中、小學、醫院等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本件上訴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
1.2.4.6開設「歡樂星球電子遊戲場」,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事宜,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之地點未符合被上訴人91年10月28日府城都字第0910236506號公告「應距高中、職校及國民中、小學、醫院等600公尺以上」之規定,而檢還上訴人之申請書件,核與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不符,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決定,爰判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2年5月26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200條第4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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