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刑罰之執行未讓其提升守法觀念,戒絕毒品,有其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楊閔順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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