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楊秉祥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劉妍蓁 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之驚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見偵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75號被告楊秉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號居嘉義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祥為劉妍蓁之友人,楊秉祥因故不滿劉妍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7日19時至翌(8)日13時24分許間,接續以電話向劉妍蓁恫稱:「如果不回到我身邊要殺你全家」等語;前往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劉妍蓁住處,丟雞蛋、麵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妍蓁恫稱:「給你時間中午前,你沒回你就知道我敢不敢去你媽的店丟汽油彈」等語;及再次前往上開劉妍蓁住處潑油漆,而以上開方式,致劉妍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妍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妍蓁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訊息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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