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告 蔡永祥
蔡達 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 蔡達垹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桃資登字第一一五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永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永祥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92萬元,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證。惟被告蔡永祥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50萬8,18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持被告蔡永祥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14日,到期日為96年12月10日,金額為9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詎蔡永祥為脫免上開債務之強制執行,竟於97年4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蔡達垹,顯係意圖規避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甚明。
㈡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蔡永祥責任財產減少,使
原告債權處於不能或難獲清償狀態,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同法第14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蔡達垹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永祥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永祥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92萬元,迄今尚積欠前揭借款本金508,178元(誤繕為50萬8187元,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有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原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蔡永祥於97年4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達垹之事實,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7日桃地登字第1000006693號函檢附該所97年桃資登字第115300號贈與登記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31頁、第33頁及第56頁至7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申言之,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五、被告蔡永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父被告蔡達垹後,其名下財產僅餘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永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係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或甚難獲清償,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以被告蔡永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達垹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達垹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永祥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表┌───────┬─────────┬─────────┬──────┐│收件文號│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桃園縣桃園地政│桃園縣○○鄉○○段│建物門牌:桃園縣龜│1.原所有權人││事務所收件字號│521地號,面積16○○○鄉○○街○○巷○號│:被告蔡永祥││97年3月25日桃│㎡。│3樓(建號:565)│││資登字第115300│││2.現登記所有││號├─────────┼─────────┤權人:被告│││權利範圍:9分之2。│權利範圍:全部│蔡達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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