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桂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桂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桂蘭係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62之7號「采顏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僱用 高詩韻 擔任店內按摩小姐,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由許桂蘭從中抽取五成牟利,其餘由高詩韻取得。嗣於
100年2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員 李明輝 喬裝男客至「采顏美容生活館」店內佯裝消費,待高詩韻為其脫褲欲觸摸生殖器時,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采顏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並有接洽喬裝顧客之警員李明輝予女員工高詩韻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並辯稱:伊僱用之美容師都有簽切結書,嚴明不得在包廂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喬裝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00年2月18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街○○○號2樓查獲經過?)當時我是支援桃園分局去取締色情行業…遇到被告後我就問他消費方式怎麼計算。他回答我
2個小時1千5、2個小時2千的。我有詢問為何會有兩種價格,被告回答我說『2千的那個小姐會跟你解釋消費方式』…我進去木頭隔間的包廂,裡面只有一個小姐,小姐叫做高詩韻,他有問我之前有沒有消費過,我騙他說以前有來過,他有用台語問我說『之前你來的時候,小姐有沒有幫你打出來』,我騙他說有。他就問我要不要淋巴排毒的服務,他的意思是要幫我做打手槍的服務,他有說要的話要加500,我就答應。之後他脫我褲子要觸摸我生殖器時,我就出示身份…」等語明確,衡以證人李明輝與被告許桂蘭素無怨恨,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李明輝前述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較為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一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分局武陵所報告人李明輝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采顏美容生活館」受雇之女員工高詩韻確實意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李明輝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無訛。
(二)雖被告許桂蘭堅持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以受雇美容師高詩韻於警詢製作之筆錄內容,及陳報高詩韻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惟該美容師即高詩韻係受雇於被告許桂蘭經營「采顏美容生活館」之服務小姐,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恐影響伊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而迴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高詩韻於警詢之陳述,甚難憑信。又高詩韻於警詢時陳述:「(店家的包廂是否可以上鎖?)不可以從包廂內上鎖。」等語明確,而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該包廂係木板隔間並裝置一般喇叭鎖,若被告經常巡視包廂,該包廂之設計顯易為人探知內部活動,而被告既嚴禁小姐從事性交易,則小姐豈有可能在此極易被察覺之情況下,擅自在包廂內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再被告雖提出受雇美容師所簽立之切結書以資供參,然細酌其內容,何謂「若有做出毀損公司名譽」?甚或於切結書特別註記「或違法善良風俗的事」,無非欲蓋彌彰,為日後脫免罪責所預立,是認上開切結書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美容師高詩韻既能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李明輝進行半套性服務,全然無懼被告發現,恐依切結書之規定懲處,明顯得以合理推認被告對於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不僅知情且為其所授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高詩韻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服務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綜上,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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