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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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五二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對人 賴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6月2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2.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病假30日工資1萬2,000元及資遣費3,500元,上述金額共計1萬5,500元……;公司將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請勞方提供診斷證明書,待勞保局核定日數及金額後,勞方同意將如數返還公司。」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6月24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依前開調解結果調解為給付之義務;又上開調解結果第2項內容為:「2.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病假30日工資1萬2,000元及資遣費3,500元,上述金額共計1萬5,500元……;公司將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請勞方提供診斷證明書,待勞保局核定日數及金額後,勞方同意將如數返還公司。」,而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於110年7月23日核付相對人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新台幣27,880元,此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0年7月核付案件名冊為憑,相對人已負返還之義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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