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八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21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10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96年9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