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
原告 林麗華
被告 林桂長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林秋湄
林武進
林 馮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之二第一行與之三㈠第一行中,關於共有標的土地「新北市○○區○○○路○00
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之二第一行與之三㈠第一行中,關於共有標的土地地段之記載
,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