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

原告 林麗華

被告 林桂長

王裕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許儉

葉峻維

王秀娟

廖芳俊

簡忠新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呂彥興

陳秀珍

張立仁

陳志杰

林武源

林武進

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之二第一行與之三㈠第一行中,關於共有標的土地「新北市○○區○○○路○00

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之二第一行與之三㈠第一行中,關於共有標的土地地段之記載

  ,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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