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
原告 林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回復名譽。」,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者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