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

原告 林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回復名譽。」,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者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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