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7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葉紘瑋

被告 吳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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