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告 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以下業務:㈠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255元及利息。㈡申辦信用貸款150,000元,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857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貸款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