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6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

王崙伍

被告 黃年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勞工紓困貸款2筆: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共計3年。㈡貸款本金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3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33,657元、73,437元及利息,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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