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