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筆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安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