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吳采靜
訴訟代理人 蔡佰凱
被 告 江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陪同友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出庭,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公然以
台語「討客兄」、「不要臉」、「瘋女人」等語向原告為辱
罵,致原告名譽因此受損。又原告因有中度憂鬱症,受到刺
激之事常會有跳脫不出之苦,對於遭受被告所辱罵「討客兄
」、「不要臉」、「瘋女人」等話語,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
辱,心中一直無法釋懷,致加重憂鬱症用藥,每每想起常有
自殺念頭,痛不欲生。被告以上述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眨
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南高分院民事第二法
庭內所陳述均為事實,原告當時在庭上向法官表示蔡佰凱是
其配偶,其因故另外交男朋友,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 楊峯樑
有婚外情,原告配偶卻向楊峯樑提告侵權索賠70萬元,被告
基此才會叫原告不要再做「討客兄」(即紅杏出牆)之行為
,並非辱罵原告。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臺南高分
院民事庭就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
行準備程序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院民事第
二法庭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公然以台語「討客兄」、
「不要臉」、「瘋女人」等言詞辱駡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因
此而受損之事實,參諸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0日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960號侮辱刑事案件,當庭勘驗臺南高分院民事
第二法庭於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就107年度上易字
第2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結果(見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卷第77至78頁),顯示:「(00
:18:40至00:19:49)法官:多想想以前大家糖甘蜜甜的
時候,不要想說現在大家都結冤親,蛤。楊峯樑:嗯。原告
:法庭是公平的啦。法官:好啦,珍惜一下你們曾經有過的
美好回憶,不要把現在就充滿了負能量,負情緒。原告:因
為他現在有新歡啊,新歡都會教他。(00:19:00)【被告
】:你不要人這樣『不要臉』啦,唉唷。法官:好啦好啦。
(00:19:04)【被告】:這樣吐死捏,厚『討客兄』還在
那邊不嚥氣。法官:好啦,大家不要去講那些互相。原告:
你不要人身攻擊啦。被告:厚敗類社會敗類。法官:好啦,
這些東西喔…。(00:19:18)【被告】:『不要臉』,還
說的大言不慚。法官:唉,不要去講那些,大家想都都想以
前多想些美好的事情。(00:19:28)【被告】:(聽不清
楚)『討客兄』、『瘋女人』。法官:好啦。原告:我告訴
你我要告你喔。法官:好啦好啦不要。原告:你不要這個樣
子啦。被告:我等妳,我吃飽等妳,我吃飽閒閒等你。原告
:你也會有一天。被告:妳會報應啦,我跟妳說。原告:你
也會有一天。法官:妳那不要妳那…。原告:她不是當事人
,她在那邊吵。法官:好啦可以回去了。」等情,及依臺南
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0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記
載當日係在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而公開法庭
為不特定之人得以進出之場所,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0號
刑事卷宗(含臺南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0號偵查卷)
可稽,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僅係陳述事實,並非以上開言詞辱駡原告,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訴外人楊峯樑(婚姻狀況:離婚)有不當交往關係,雖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審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忠誠義務者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是以因原告與
訴外人楊峯樑之不當交往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應係原告之配
偶蔡佰凱,而與被告無關。再者,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係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衡酌原告是否有婚外情之行為,事涉私德,且被告
亦非訴外人楊峯樑之配偶,則其對於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並
無於公開場所任意干擾或揭露原告個人隱私之權利。況且,
觀諸被告所使用之「不要臉」、「討客兄」、「瘋女人」等
言語,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係使人感受難堪屈辱為目的之詞
彙,客觀上應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之言論,並非單純描
述事實而已。是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故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使見聞
之人對於原告產生憎惡、蔑視之負面觀感,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及人格尊嚴,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前
詞,難謂可採。
㈣準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對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要屬有據。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
前為啟聰學校助理老師,月收入約1萬餘元,106年度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111,389元、97,711元,財產總額為5,388,2
00元;而被告為家商畢業,從事百貨業專櫃工作,月收入約
23,800元,106年度及107年度所得分別為6,095元、71,290
元,財產總額為6,000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3至43頁),及兩造因與訴外人楊峯樑有(或曾有)感情
關係,致生嫌隙(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0號偵查
卷第140、148至149頁),原告因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加
害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
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就該部分依
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