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6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曾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324,895元

3%

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

0.3%

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

至民國94年6月25日止

12.985%

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85%

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

至民國94年11月27日止

2.597%

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