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調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調簡字第2號

原告 張乃元

黃鳳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順來

被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1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之

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在本院成立10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案件,然調解成立內容,未記載原告願意給付修繕費之前提是應由有執照之電機工程師及結構工程師做詳細評估電梯不堪使用有更換之必要,故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1號之調解筆錄。

三、原告本件係求為撤銷本院108年11月26日就兩造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所為10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1號調解,已經其在本院108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調解成立「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原告,內容為「一、相對人張乃元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9,790元,相對人 吳飛鴻 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8,870元,相對人 李秀霞 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8,870元,相對人 趙富年 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9,790元,相對人黃鳳嬌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7,490元,相對人張順來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4,84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並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相關調解筆錄亦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調解筆錄、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應認原告於簽名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又依前揭說明,30日之不變期間,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9年2月7日(詳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有何撤銷調解事由知悉在後情形暨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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