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 蔡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給付貸款,嗣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詎被告毀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105,381元

9.99%

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999%

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

1.998%

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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