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 蔡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給付貸款,嗣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詎被告毀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105,381元
9.99%
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999%
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
1.998%
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