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泓次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微風運河內百姓公廟時,見員警 李堃 晢、 陳孝勇 等員警於該處取締賭博時,上前以言語妨礙 李堃晢 等人執行職務,經李堃晢要求其離去而不願意,李堃晢質疑林泓次是否在該處把風,林泓次一時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李堃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把你的雞巴啦」之字句,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堃晢。李堃晢、陳孝勇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公然侮辱之部分已撤回,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孝勇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林泓次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李堃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把你的雞巴啦」之字句,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堃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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