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 劉德揚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複代理人林威律師被告 吳宇洋
吳怡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愛娜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勝 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勝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吳勝欲於105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中往新社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路與東新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轉入東新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之訴外人 陳正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乙車依慣性定律向前滑行,適有原告正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路旁,見狀閃避不及,遭乙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右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原告所有眼鏡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吳勝欲亦於當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2人為吳勝欲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依法繼承吳勝欲對原告之賠償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939,673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病歷複製、證明書、休息室清潔等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5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57元、救護車費用6,290元、病歷複製費用400元、證明書費用2,700元、休息室清潔費用300元。2.背架及其他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使用背架支撐背部及使用成人尿布、衛生紙、美容膠等物品,故購買背架而支出10,000元,及購買成人尿布、衛生紙、美容膠等物品而支出3,018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8月6日,因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故於105年4月26日支出轉院特別看護費用600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合計24,000元,以及於105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至同年8月6日共計91日,由原告之妻 溫素敏 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91日看護費用合計218,400元,以上看護費用共計243,000元。4.機車修理費用及眼鏡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交東欣機車行修理,原告因而支出4,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之後,原告之妻溫素敏將系爭機車騎回原告居所,因發覺系爭機車仍有部分異狀,故再將系爭機車送交銘貴機車行修理,原告之妻溫素敏因而支出1,83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又原告所有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故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另購買眼鏡並支出4,000元。5.工作損失: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3月間自公職退休時,年僅52歲,遂從事保全工作,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任職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領取薪資30,611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共計1年無法工作及搬重物,以104年7月1日調整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40,096元。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106年4月26日為57.96歲,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04年,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341,382元。7.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額外支出: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出院,經醫生囑咐需復健至少6個月併長期門診追蹤,及半年內需接受肺功能檢查鑑定,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預估復健費用及購買醫療輔助器具費用(例如軟硬背架、柺杖等),合計約300,000元。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出院後仍需復健至少6個月併長期門診追蹤,其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因傷及腰椎、骨盆,站或坐時壓迫腰椎及骨盆,須時常服用止痛藥始能舒緩症狀,並隨時可能因日後傷勢惡化而加深折磨,難謂其所受精神上損害非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三)扣除被告已先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639,673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住進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無須由親屬看護,則原告請求該日看護費用,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出院返家期間看護費用,依原告主張係由其妻負責照護,其妻得同時兼顧家務,親屬照護亦與專業照護有別,難與專業照護為同一評價,故原告主張親屬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過高。(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需考量折舊。又原告自承已退休,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生發時,並無工作,故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退步言之,縱有工作能力,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百分之23.07。(三)否認原告主張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額外支出,原告應舉證以核其說。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勝欲於105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中往新社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路與東新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轉入東新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之訴外人陳正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乙車依慣性定律向前滑行,適有原告正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路旁,見狀閃避不及,遭乙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右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原告所有眼鏡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第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影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4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勝欲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吳勝欲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之乙車,乙車依慣性定律向前滑行,適有原告正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路旁,見狀閃避不及,遭乙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吳勝欲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眼鏡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勝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勝欲(最後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而於105年4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相字第9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112頁),且被告2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從而,被告2人既為吳勝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吳勝欲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勝欲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病歷複製、證明書、休息室清潔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5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57元、救護車費用6,290元、病歷複製費用400元、證明書費用2,700元、休息室清潔費用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背架及其他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使用背架支撐背部及使用成人尿布、衛生紙、美容膠等物品,故購買背架而支出10,000元,及購買成人尿布、衛生紙、美容膠等物品而支出3,018元,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因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故於105年4月26日支出轉院特別看護費用600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共計24,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原告固主張於105年4月27日由其妻溫素敏看護,請求該日看護費用2,400元等情。惟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進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8日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轉入一般病房始需派員看護乙節,有童綜合醫院105年10月4日(105)童醫字第13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住進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無須由親屬看護,則原告請求105年4月27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自105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6日共計90日,由原告之妻溫素敏負責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看護人員依「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公定價格收費,24小時費用為2,400元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9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8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6日共計90日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90×2400=2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600元(計算式:24600+216000=240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及眼鏡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故其於105年5月27日另購買眼鏡並支出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交東欣機車行修理,原告因而支出4,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1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92年4月16日,迄至105年4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460元(計算式:4600×〈1-9/10〉=460)。
(3)至原告雖主張其妻溫素敏將系爭機車騎回原告居所,因發覺系爭機車仍有部分異狀,故再將系爭機車送交銘貴機車行修理,原告之妻溫素敏因而支出1,83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然查依原告主張前開修理費用係由其妻溫素敏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妻溫素敏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83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眼鏡費用共計4,460元(計算式:4000+460=44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5.工作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共計1年無法工作及搬重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9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3859號函記載:劉德揚復原期至少半年至1年無法工作荷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
(3)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4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56歲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且原告自104年7月22日起任職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員,並於同年8月28日辦理離職乙節,有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國興發總字第1050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綜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前,確實具有勞動能力。
(4)按勞動部所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查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每月基本工資修正為20,008元,並自104年0月0日生效,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0,008元,作為其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其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共計1年,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40,096元(計算式:20008×12=2400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1)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4月26日為57歲又354天,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26日為57.96歲(計算式:57+〈354÷365〉=57.96),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04年(計算式:65-57.96=7.04)乙節,尚堪信為真實。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於106年2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319號函檢送鑑定書記載:劉德揚於105年4月間因車禍導致兩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腰椎骨折、骨盆骨折,並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神經根壓迫,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11項「脊神經根周邊神經功能失能」規定,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23.07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衡諸臺中榮民總醫院係中部地區經評鑑為「醫學中心暨甲類教學醫院」,其所屬醫師應具相當專業學識經驗,且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參酌本院檢送原告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含檢查影像光碟),並通知原告到院進行檢查後,綜核全部資料所出具,應堪憑採,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3.07,堪以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07,請求7.04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341,381元(計算式:20008×12×23.07%=55390.14,55390×6.0000000=339740.15,55390×〈6.0000000-0.133600〉×0.04=1641.18,339740+1641=341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額外支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預估復健費用及購買醫療輔助器具費用(例如軟硬背架、柺杖等),合計約300,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額外支出30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並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臺灣警察學校畢業,於100年自公職退休後,曾從事保全工作及在家務農種植枇杷及蔬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1棟房屋等情,及被告吳宇洋係00年生,被告吳怡芳係00年生,被告2人目前均為中學生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學生證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及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931,302元(計算式:282057+6290元+400+2700元+300+10000元+3018+240600+4460+240096+341381+800000=0000000)。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已先支付原告30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核屬損害賠償之預付,應自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1,931,302元,經扣除前揭300,000元後,尚餘1,631,302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勝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