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木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木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黃錫木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與友人 楊慶原 (起訴誤載為「源」)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吸引力卡拉OK店」內飲酒,酒後與他桌客人 盧國基 發生口角,黃錫木主觀上雖無致盧國基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臉部揮打,有致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竟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盧國基臉部、頭部、頸部及背部,盧國基因眼部受創後立即往店門口逃離,惟黃錫木仍繼續在後追打,經在場之人制止始罷手,盧國基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無水晶體症、眼眶骨折等傷害,旋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黃錫木始知上情。嗣於同日盧國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林口醫院)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於同年12月20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眼內鐳射、液氣交換、矽油填充手術治療,經長庚林口醫院診斷盧國基右眼視力經治療後仍在0.01以下,已達法定視盲程度,以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盧國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告訴人、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錫木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盧國基臉、頭部等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發生口角,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但不知道打傷告訴人後,告訴人會有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背部,但非故意毆打告訴人眼睛,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26分許,與友人楊慶原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吸引力卡拉OK店」內飲酒,被告酒後出手揮擊他桌客人即告訴人盧國基臉部、頭部、頸部及背部,告訴人因眼部受創後立即往店門口逃離,惟被告仍繼續在後追打,經在場之人制止始罷手,致告訴人右眼出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楊慶原、 徐秀容 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57至60頁、訴緝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偵卷第7至8、57至60頁、偵卷第9至10、57至60頁、訴緝卷第66頁背面至57頁),並經本院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48至4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4、12至13、49至5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於同日告訴人前往長庚林口醫院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於同年12月20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眼內鐳射、液氣交換、矽油填充手術治療,且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經長庚林口醫院診斷告訴人右眼視力經治療後仍在0.01以下,已達法定視盲程度,以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57至60、訴緝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亦有長庚林口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林口醫院(103)長庚院法字第005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54頁),是被告於前揭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右眼重傷害之結果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抑或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
1、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2、告訴人盧國基雖迭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過來其那桌喝酒,與被告見面不到3分鐘,不知何原因就被打云云,然被告係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加上當時喝許多酒,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第5頁背面、27頁、訴緝卷第29頁背面、65頁),且參諸本院勘驗「吸引力卡拉OK店」現場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後附存放袋內),結果「㈦、檔案名稱:00000000_01h19m_ch07.m4v→該支監視器對準店內擺放桌椅之場地錄影,時間:2013/12/10/01:22:37~01:22:51顯示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往左上方走去並坐在椅子上,被告有拍桌、揮舞、比劃及叉腰的動作,楊慶原走至被告附近,站在被告身旁一會兒,又離去;時間01:26:07~01:27:50顯示被告起身往前傾並伸出左手拉住告訴人盧國基的手,之後座位上一群女子紛紛離開座位,被告在沙發後往前以右手握拳由下往上揮舞數次」乙節(見訴緝卷第49頁背面),可見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前對告訴人有拍桌、揮舞、比劃及叉腰的動作,被告此等激烈之動作應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肢體反應,核與被告上開陳稱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毆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故堪可認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應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無誤。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多次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均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也無嫌隙,已經被告坦白供承(見偵卷第5至6、59頁、訴緝卷第64頁背面),並經告訴人自承屬實(見偵卷第44至45、57至60、訴緝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無深仇大恨無誤;又被告全程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用任何兇器利刃,而告訴人復自承被告非僅毆打其臉部、頭部,尚毆打其頸部及背部等處乙情(見訴緝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足見被告並非僅攻擊告訴人臉部,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追打後,外觀上尚無明顯之重傷癥狀,且被告毆打及追打告訴人之時間約2分10餘秒,時間尚屬短暫,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訴緝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告訴人復能自行徒步離去,已據告訴人明白陳稱(見偵卷第59頁),從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攻擊告訴人之經過、時間、手段及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係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其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
4、再查,被告徒手數次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業如前述,衡酌臉、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且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徒手朝人之臉部揮打,如揮擊中他人之眼睛時,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右眼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自應對此重傷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施暴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僅成立接續犯一罪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請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口角,酒後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職業受有重大影響,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無業、有3名成年子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