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告 張松彬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 王莉凱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戴孟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如附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六二平方公尺房屋內之地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及將地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50元。嗣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依言詞辯論二狀所載,減縮上開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房屋內之地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50元。其後於106年6月8日將前開第二項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至105年12月1日起算。經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室內185坪、室外153坪(按指室外遮雨棚、通道等),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6年,租金第1年至第3年每月60,920元,因租期已於104年11月30日止屆滿,兩造未另訂新約,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予返還,並給付無權占用之損害金;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加註第8小點約定「室外面積自第4年起每坪為200元,如第7年續租,室內每坪300元、室外每坪250元,可續租4年」,如雙方另成立續租,以續租4年為限,且租金須調漲為室內每坪300元;室外每坪250元,即被告每月應支付93,750元。本件租約已屆期,被告仍無權占有租賃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要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租約早在104年11月30日屆期,原告亦不願再續租被告,被告在租賃契約屆滿後仍占有租賃物,已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每月損害金之計算僅以76,850元核算即可。原告曾於105年3月10日以臺中嶺東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點交房地等,惟被告至今拒不搬遷點交。原告因此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有922,200元之損害(即每月76,850元×12個月=922,200元)。因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共計12個月)期間,分別於105年1月12日支付76,850元、105年1月28日支付76,850元、105年3月1日支付76,850元、105年4月13日支付76,850元、105年5月16日支付76,850元、105年7月11日支付76,850元、105年8月23日支付76,850元,共計支付537,950元予原告。是就上開12個月期間,被告尚應支付原告384,250元(922,200元-537,950元=384,250)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租約已屆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共計12個月之損害金,已如前述。現因被告繼續無權占有,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將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6,85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鈞院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房屋內之地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5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50元。
(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後面約定記載「以上契約雙方同意各無反悔,恐口無憑,訂立貳份各執乙份存照」等語,既是各執乙份,顯見被告亦持有1份契約書正本。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表示其沒有帶印章,所以僅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有些縱未蓋指印,仍不影響本件契約效力。且在簽立租賃契約書討論承租條件時,有訴外人 田秉豐 、 田榮興 (後者係被告所經營之得雅農產品有限公司之廠長)等在場,兩造確有「契約書中第7條特約事項第8、9點」之合意,在簽立契約時,該第7條特約事項第8、9點即已存在。
(二)依「契約書中第7條特約事項第8點」約定「室外面積自第4年起每坪為200元」、「如第7年續租,室內每坪300元、室外每坪250元,可續租4年」,而被告亦已依該特約事項所約定,自第4年起即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第6年即104年11月30日止,支付「室外面積自第4年起每坪為200元」,即被告每月支付76,850元(即室內185坪×每坪250元=46,250元,室外153坪×每坪200元=30,600元)=76,850元)。是被告抗辯其在簽約時並無該「第7條特約事項第8、9點」約定云云,並非實在。
(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加註第9點內容記載:「3年內如因甲方因素需終止租約,願賠償乙方(按被告)60萬元正,若因政府徵收重劃不在此限」之文字,其內容係保障承租人(被告),倘若出租人(原告)在租期之「前3年」任意終止租約,須賠償被告60萬元,係對被告保障之約定,且雙方當時均洽談同意,無所謂事後爭執時間太短之問題。又上開租賃契約第7條第9點內容:「若因政府徵收重劃不在此限,如有補償搬遷費,3年內由乙方(按被告)領取」文字,係約定在租賃期限的「前3年內」,若遇政府重劃徵收(主動權在政府),則搬遷補償費係約定歸被告領取,亦是保障被告之約定。則由上可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8點係加註在前面,而第7條第9點係加註在後面,在後面之第條第9點既有利於被告,而得認為真正,則在前面之第7條第8點亦當然係屬真正。
(四)被告抗辯溢繳335,623元,並為抵銷預備抗辯部分,該部分之繳款係被告是依約繳付調整後之租金,並無溢繳,被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106年5月2日陳述狀抗辯104年1月6日給付原告5071元部分(編號18號)係被告支付102年2月20日至103年12月30日水費5170元,但被告僅支付5071元,此金額為水費與租金無關;而編號27號之3,200元係被告103年4月25日只匯款73,650元,尚欠3,200元,乃於103年4月30日補費3,200元;編號39號之7,650元係被告102年5月份只匯款69,200元,尚欠7,650元,乃於102年7月8日補費7,650元;編號41號之38,250元係被告就101年12月、102年1至4月各少給付7,650元,乃於102年6月30日補繳38,250元(7,650元X5)。又被告抗辯誤代田秉豐溢繳951,820元部分,是訴外人田秉豐與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租金,因該租約已提前終止,被告故意混淆事實。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租賃房地,又稱被告陸續於105年1月12日支付76,850元、105年1月28日支付76,850元、105年3月1日支付76,850元、105年4月13日支付76,850元、105年5月16日支付76,850元、105年7月11日支付76,850元、105年8月23日支付76,850元,共計支付537,950元云云。則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用事實,究竟自何時開始?且原告尚一方面收受被告支付之租金,又何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致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本案租賃契約書中雖然有被告之簽名,但被告並未持有該契約書,當初簽約時,並無在租賃契約書中第7條特約事項增加第8點、第9點約定內容,此由被告在承租人欄位後簽名加蓋手印,卻在立契約人欄位後僅簽名未蓋手印,以及特約旁沒有被告簽名而是蓋印章等小細節,可知特約並非簽訂租賃契約當天已經存在,與一般租賃契約書簽訂情形迥異。顯然是原告擅自修改租賃契約,卻未經被告同意,有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書中第7條特約事項第9點記載「若因政府徵收重劃不在此限,如有補償搬遷費,3年內由乙方(按被告)領取」等語,是對被告有利,因此斷論第7條特約事項之第8點必為真正云云。先不論徵收重劃耗時甚久,3年約定顯然太短,並不利於被告,此僅是為掩護對被告不利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中第7條特約事項第8點記載而已。
四、被告承租是自98年12月起開始,並從98年9月8日即跟原告討論租地事宜,而有資金往來。原告提出之存摺係從99年4月26日起,資金往來資料亦不齊全,其應補正舉證之,否則非可推斷為被告不利之餘地。
五、訴外人田秉豐,與被告之間僅是僱傭關係,被告並無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亦無支付該房屋之租金,附此敘明。
六、依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紀錄,被告有溢繳335,623元,且被告於租約期間有誤代田秉豐溢繳951,820元,在此抵銷預備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室內185坪,室外153坪,訂約時未經實測,其為鐵皮鋼構建物,詳細位置、面積如附圖即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房屋),作為冷凍倉儲,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惟於104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兩造無法合意再洽訂新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証明書、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系爭租賃物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32頁)、建物位置略圖、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等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97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其租期業已屆至,且於期滿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且原告已對被告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被告對系爭房已無占有權限,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示A部分房屋內之地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判准如前述,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不另贅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其租期業已屆至,且於期滿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原告已對被告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有之法律原因不復存在,其占有即欠缺法律依據,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於法有據。
(二)被告於98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約定每月租金69,200元(即以室內185坪計,每坪250元;室外153坪計,每坪150元。合計6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卷之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事項第8點載明「室外面積自第4年起每坪200元,如第7年續租室內每坪300元,室外每坪250元續租4年」等語,雖被告否認兩造有該第7條第8點約定,惟依上開租賃契約末頁記載:「以契約雙方同意各無反悔,恐口無憑,訂立貳份各執乙份存照」,顯然被告亦執有同樣之契約書面,如被告否認契約內容自應提出保存之契約原本以供核對,惟被告未提出以供本院核對,自難以被告單方抗辯,即認上開約定為原告私自添加;況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即以每月租金76,850元(即室內185坪計,每坪250元;室外153坪計,每坪200元。
合計76,850元),按月給付予原告,其數額與原告主張被告自第4年起(即102年12月1日起)應繳之租金數額相同(見本院卷第69-81頁,被告所爭執之按月轉帳交易紀錄),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顯非至愚,豈會無故按月變更租金數額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自101年12月1日起應付之租金數額為76,850元,應屬真實可採。再者,兩造於租約屆至後,因無法合意再訂租約,被告在租賃契約屆滿後仍占有租賃物,已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76,850元核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有922,200元之利益(即每月76,850元×12個月=922,200元),應予返還,尚屬可採。又因被告於上開12個月期間支付原告537,950元,以之充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上開期間原告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4,250元(922,200元-537,950元=384,250),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有理由。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4,25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50元,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依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紀錄,被告有溢繳335,623元(詳如106年5月2日陳述狀附表,見本院卷126-127頁),且被告於租約期間有誤代田秉豐溢繳951,820元,在此抵銷預備抗辯云云,惟查:
1、兩造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已合意調整為76,850元,被告抗辯未調整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自102年6月30日起,被告誤以為每月租金76,850元,而以該款匯予原告有溢付如租金之情事,自無可採,合先敘明;至於被告106年5月2日陳述狀抗辯104年1月6日給付原告5071元部分(即陳述狀附表編號18號),係被告支付102年2月20日至103年12月30日水費5170元,但被告僅支付5071元,此金額為水費與租金無關,被告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而編號27號之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款係被告103年4月25日只匯款73,650元,尚欠3,200元,乃於103年4月30日補費3,200元;且編號39號之7,650元係被告102年5月份只匯款69,200元,尚欠7,650元,乃於102年7月8日補費7,650元;至於編號41號之38,250元係被告就101年12月、102年1至4月各少給付7,650元,乃於102年6月30日補繳38,250元(7,650元X5)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存摺影本27張(見本院卷第152-178頁)在卷可供核對,被告抗辯其有溢付租金335,623元,可供抵銷,自無可採。
2、被告又抗辯其於租約期間有誤代田秉豐溢繳951,820元可供抵銷云云,惟證人田秉豐到庭結證稱:「..(證人認識兩造?和兩造是何關係?)答:是。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證人曾向原告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路308之1房屋使用?租期自何時開始至何時屆至?)答:有,但租賃的時間詳細時間忘記了。(證人向原告承租上開臺中市○○區○○路308之1房屋,租金如何計算?租金如何給付?是證人本人給付或委由他人支付?是給付現金或開票讓原告兌付?)答:一個月五萬元。原本我跟被告有一起合夥做生意,有使用我承租的房屋,所有收入支出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租金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證人承租上開臺中市○○區○○路308之1房屋之目的為何,作何使用?)答:那時候有在繁殖昆蟲、動物,我跟被告一起共同經營,房子當作繁殖場。(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臺中市○○區○○路308之1房屋是否提前終止契約?是何原因提前終止?)答:有,因為做的不是很順利,所以提前終止。提示105年12月9日聲明書《本院卷第139頁》,證人見過該聲明書?該聲明書上證人之簽名為證人本人所為?)答:是我簽名的。(為何出具此一聲明書予原告?)答:原告來找我,他跟我說當初我們是否訂約是這樣的情形,我認為是正確的我就簽名給原告。當時是我出名租的,但房子是我和被告一起使用。(聲明書所載給付租金明細數額正確?該等款項除部分由證人付現外,尚由何人匯給原告?其中有被告之匯款?)答:金額應該沒有錯。租金部份,在最後一、二期我拿現金給原告,但之前都被告付給原告的。聲明書的記載是正確的。(為何被告會匯款,清償證人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答:因為我和被告一起租308之1房子,跟被告合夥經營生意。..(何時與被告談妥共同經營事業?)答:很久了,經營時間不到二年。..(合夥生意,是否簽約?)答:沒有,口頭說的。(共同經營的生意?)答:證人繁殖昆蟲、動物。(當時是否約定何人經營?)答:我。(是否約定各自負擔的成本?)答:被告出資,所有花費、收入由被告管理支出。(你負責部份?)答:我負責人力、飼養,且事業結束後,所有東西都歸給被告。..(終止租約,是否跟被告討論?)答:一定有討論,被告當然有同意,不然不會把東西收回去,時間也過那麼久了,都沒有發生問題。因為沒有賺錢,所以終止。(是否跟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答:最後東西都歸被告,因為很熟,是很簡單以口頭說,把所有東西都歸給原告。..(租金部份,都是被告支出,為何105年5、6月份租金是你出的?)答:要結束,那時候好像差十萬元,是田榮興支出給屋主的。因為被告要把東西搬走,要一段時間,有拖了一段時間,那段時間兩個月的租金,是田榮興支付的,因為結束營業後,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我是提早半年就沒有在那邊了,那時候東西都已經歸被告了。..因為被告要把東西搬到308之8。..最後搬的是被告跟田榮興一起搬。」等語(詳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田榮興亦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田秉豐跟被告有合夥做生意?)答:知道,從事寵物養殖的生意。..被告出資,田秉豐出力。(經營寵物養殖生意,是否承租場地?)答:就跟原告承租廠房。(是否是308之1?)答:是。(後來承租的廠房是否有提早終止?)答:差不多有二年,詳細不是很清楚。..後來沒有養。(沒有養殖後,留在現場的設備如何處理?)答:歸被告所有。(那些東西搬到哪裡?)答:搬到被告現在所使用的廠房。(何人去搬的?)答:我跟被告公司的員工,搬到被告的廠房。(308之1廠房結束時,是否有結算租金?)答:之前有計算過,有差二個月租金,我有幫忙代墊。(搬的過程,是以押租金抵充?)答:是。..(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答:是,我是廠長。(現在仍在被告公司上班?)答:沒有,已經離職,因為表現不佳我就離職。(離職前,是否有因為被告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發生衝突?)答:是討論。(討論何事?)答:公司的事情。(你表現不佳的情形?)答:以老闆的角度,我在市場的行為不被公司接受,聊天、喝酒,但這是市場的文化。...」等語(詳見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田秉豐及田榮興上開結證內容,被告確實有與證人田秉豐合資經營寵物養殖的生意,並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08之1房屋使用,且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其後因經營不善結束事業,並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匯款951,820元予原告,係因被告與田秉豐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308之1房屋使用而匯款清償租金,應非無據。況被告為經營商業之負責人,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無端匯款代他人清償租金?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匯款951,820元予原告係給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08之1房屋租金,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抗辯其有溢付原告951,820元,原告有不當得利,其得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三、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應予返還原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本院業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判准如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不另贅述。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係於105年11月8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內之地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250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8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因原告減縮部分聲明,其與撤回訴訟無異,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