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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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地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同日確定。後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9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0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3年3月22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其前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6月27日確定。復與下述(四)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
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
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7月4日確定。復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與前述(三)之案件接續執行,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三)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7年12月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3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於98年1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友人住處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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