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惠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惠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謝啟成 」均更正為「 謝啟威 」,犯罪事實欄第3行「99年6月22日」更正為「99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第5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第13行「即於翌日(2日)零時許」更正為「即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第13行「匯款」更正為「存款」,證據補充「被告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1份、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紙」,理由另補充「被告萬惠禎雖提出報紙人事廣告,其上載有『電視購物網總機小姐2名享勞健保等、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有卷附報紙影本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萬惠禎曾撥打該徵才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但雙方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尚無從得知。況測試該帳戶能否轉帳,由帳戶所有人自行測試即可,豈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任意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或電話恐嚇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報章媒體多有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亦自承:伊曾做過美髮、工廠作業員,換過7、8個工作,都是到美容院、工廠或公司面試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以本件被告之年齡、應徵工作經驗、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資料,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雖無取得上開資料者必然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萬惠禎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謝啟威施以恐嚇,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正犯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踐行權利告知,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併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以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金額高達8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