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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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發生不可預期之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並未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關於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註記,係由債權銀行單方註記並無實質審查,且此註記不需經債務人同意,不足為憑;抗告人會依據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即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100元達18期後未再清償,乃抗告人基於債務履行誠信之行為,故抗告人符合「尚未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之要件。其次,抗告人收入有限且不穩定,今年新添1女,一家7口待扶養,又於今年舉家搬遷至竹東租賃,每月租金12,000元加上子女教育費支出,確實已無力再清償債務,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為山地部落土地,陡峭難以農牧,為不毛之地,無法變現使用,不能解決抗告人之生活所需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未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議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之更生聲請狀「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欄,已勾選表明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見原審卷第4頁),又對原審要求補正「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之裁定,以陳報狀表示:「抗告人之所以會參加協商,是因為未參加協商前每月需繳最低應繳款將近3萬元,由於實在無能力給付,才會參加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以聲請准予更生,今卻執前詞為抗告理由,已有自相矛盾之處。復參以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略謂:「恭喜您債務協商成功!有關您日前向本行所申請之債務協商,經債權銀行與您討論共同同意之條件,如隨函附寄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本行除以電話通知您,並再以本函書面告知如下:⑵請您於收到本件協議書之日起14日內簽名寄回並依契約繳納款項,若未於14日內寄回但已依本協議書內容開始履行第一期分期債務者,亦視為同意協議書所載條件,本件債務協商即為完成」(見原審卷第134頁),可知抗告人曾主動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其條件(如協議書所載)並已獲得債權銀行之同意,則抗告人與債權銀行之債務協商應已成立,至該協議書則係附隨前函寄送,抗告人縱未於協議書簽名並寄回,仍無礙於債務協商之成立,況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已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多期,若非已有上開協議存在,台北富邦銀行如何可能同意為其餘債權銀行收取抗告人所繳款項再依債權比例分配,而非全數用以抵充該銀行之債務。是抗告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6月起,按月依協商條件履行達
18期始毀諾,而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則表示:抗告人僅履約還款9期(自95年6月13日至96年3月12日),嗣於96年3月25日經確認毀諾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此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所稱:抗告人於96年4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遭台北富邦銀行視為毀諾(見原審卷第110頁)之情形較為吻合,足認抗告人係於96年3、4月間即未繼續依前開債務協商內容繳款至今。
㈢抗告人以收入不穩定且一家7口待扶養、又有租金支出等作
為其不可歸責於己導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查抗告人之綜合所得資料雖顯示其於95年度總所得為530,209元,96年度降為110,959元(見原審卷第20、22頁),惟另觀其每月投保薪資,自95年3月起至96年3月間均為20,100元,於96年3月22日投保薪資降為11,100元,但至同年4月起又略增為16,500到17,280元,且自96年7月4日退保,直至97年7月8日始加保22,8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是抗告人於95年6月與相對人成立前開債務協商至96年3、4月間毀諾,其每月薪資收入之變動情形並非甚鉅,而導致抗告人96年度收入降低之原因應係發生在96年7月即抗告人已毀諾之後。另就抗告人所稱支出項目,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時,家中已有母親、配偶及4子共6人,縱如抗告人所稱係由其1人獨立扶養,然此情形既在協商前即已存在,且至抗告人毀諾時亦無何變異,抗告人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既仍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款後,已不敷支付日常生活基本開銷,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尚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前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至抗告人98年7月6日再添1女 楊雨萱 而需增加扶養費支出,及98年3月1日起舉家搬遷至竹東而另有租金支出,然此2者均屬抗告人毀諾2年以後所生之事項,有楊雨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9頁),皆無從認為係導致抗告人毀諾之正當事由。再者,抗告人名下猶有多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總額為2,470,600元,遠遠大於債務金額662,5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且衡諸常情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均較市價為低,以前開不動產公告市價作為與抗告人債務比較之基礎,對抗告人並未更不利,至前開不動產實際價值為何、是否可以解決抗告人生活所需等並非所問。則抗告人不能證明其自成立債務協商起至毀諾時之經濟能力有明顯且無法預期之變動,又有公告現值遠大於總債務之多筆不動產,難認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