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業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堆高機1台(該堆高機係丁○負責保管,為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於97年8月8日,在新竹市○區○○路1段151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於98年8月某日,受「阿業」託付尋覓隱密地點藏放時,因其知悉 劉正德 (所涉贓物、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土地公埔189號老家,所在位置偏僻,少有人員進出,竟出於寄藏贓物的犯罪意思,騎乘機車帶領「阿業」將該堆高機置放在劉正德前開老家前空地,而為「阿業」保管藏匿上開堆高機。詎丙○○知悉後,認有機可趁,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在劉正德前開老家前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前開堆高機,得手後將該堆高機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鍾平結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警查獲該堆高機(已由丁○領回),而循線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寄藏贓物罪,及被告丙○○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鍾平結、丁○、劉正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備管理總帳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證。
四、採證照片23幀附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1、被告乙○○前曾⑴於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7月29日確定。⑵又於91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2年
7月7日確定。⑶又於91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5月19日確定。⑷又於9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2年6月9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罪與⑷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⑶案件之罪與⑷案件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前曾⑴於93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6月6日確定;⑵又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6月29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又於9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1月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乙○○明知綽號「阿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堆高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寄藏上開贓物,惟僅將堆高機藏放在隱密地點,所犯情節較輕,及被告丙○○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