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陳泳瑋 被告 楊鴻騰 原名 楊鴻敏 .
楊林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鴻騰與被告楊林羽涵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鴻騰、楊林羽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鴻騰偕同案外人 呂淑玲 前向原告辦理貸款,於民國85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整,並立有借據為證,被告楊鴻騰截至99年
5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971,159元及自8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期間迭經原告多次對被告楊鴻騰催索,惟楊鴻騰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楊鴻騰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致原告全無受償並發給86年度執字第7197號債權憑證;因被告楊鴻騰與被告楊林羽涵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因被告楊鴻騰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二人提出書狀答辯如下: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二人目前均無財產,故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本無何差別,因此即使改定為分別財產制,其次,民法第1046條規定,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而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由上開規定可知採用分別財產制之結果,對於被告楊鴻騰更為有利,對於被告楊林羽涵亦無任何不利情事,是本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護之必要,其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請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19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被告戶籍謄本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文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函文1件為證。被告二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對於被告楊鴻騰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情,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鴻騰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真實。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騰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為被告楊鴻騰之債權人,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楊鴻騰實施之強制執行,但仍無法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