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3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蔡宏前 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與 張煒琳 相約在張煒琳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見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張煒琳放置在電腦桌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再接續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張煒琳所有停放在大學路186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該機車內置物箱有皮夾、郵局、玉山銀行金融卡、證件及現金新臺幣700元等物)得手。蔡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該該郵局金融卡,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鳳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張煒琳所設定該郵局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ATM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2次取得該金融卡內之款項共計900元得逞。嗣張煒琳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而蔡宏於同年月10日晚上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鎮○○街與大同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案經張煒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煒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存款明細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分別竊盜鑰匙及機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2次取得該金融卡內之款項共計900元,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及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惟被告所竊取之700元與非法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之900元均已花用殆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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