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斜對面堤防,與告訴人 陳威秀 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口出辱罵:「這是狗賊喔,會把你打死」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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