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佳與告訴人 吳蔡貴美 前因農地事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地號田地,持圓鍬耕種,告訴人因故不滿,2人遂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雙手以圓鍬壓在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