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憶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憶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大同路28號前,欲靠右在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右切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同向右後方路肩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之右側車身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2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51至52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