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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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詠智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懸掛8L-8801號車牌(原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市場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後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第K5UA30022、K5UA30023、K5UA30024、K5UA30025、K5UA30026、K5UA30027、K5UA30028)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5年內)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受菜價影響,現在菜價不佳、已婚、有4個小孩,1個已婚,3個就讀大學、平時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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