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標示「Instagram」之紫色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采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標示「Instagram」之紫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物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通緝到案後送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點名單、112年1月4日被告訊問筆錄(毒偵緝卷第37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被告係於110年12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段00號對面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同行友人涉嫌持有毒品,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標示「Instagram」之紫色包裝物2包,予以扣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41頁、第55至79頁、第149頁)附卷可參。又觀諸上開扣案物,外包裝相同,係被告以新臺幣700元同時向他人購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歷歷(毒偵卷第18、120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應係成分相同之毒品咖啡包甚明;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係標示「Instagram」之紫色包裝物(含包裝袋2個,毛重9.01公克),開封1包發現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71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自屬正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標示「Instagram」之紫色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