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VIET(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VIET(中文姓名: 阮文越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VIET(中文姓名:阮文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林東村桂林路40巷與產業道路口工寮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疑似有人施用毒品行為,前往上址查訪,發現被告在内,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頁反
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B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㈡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且已於112年2月21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毒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有難以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足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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