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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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杰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光昌路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古坑鄉光昌路29巷與光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賴俐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光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左側肩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現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交易明細7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1、57、59、61、65頁、第83至8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