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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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民國85、97、99年間多次犯竊盜罪均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確定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平和、被害人損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8945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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