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OIB-255號」更正為「OIB-225號」、第6行補充:「『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當場測試其呼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勉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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