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替代役役男違抗勤務命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罪。本院審酌被告輕忽監督長官之勤務命力,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有違職役所賦予之社會責任,然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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