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福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嘉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件)。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案,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受傷),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8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