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14號、99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9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WT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自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BJZ號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被告猶貿然闖越路口,致其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踝足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