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一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六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及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