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1490元扣除23626元(即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8號裁定所核算抗告人每月自身及子女必要費用)後,僅餘17864元,該裁定係認抗告人每月繳納母親房屋貸款12500元非屬必要,惟抗告人全家、母親皆居住該屋,抗告人繳納該房貸性質上同給付房租,若抗告人未繳納房貸致與母親不諧而遷出該屋,抗告人仍需另行租屋,致生另一筆必要費用。而抗告人平均月薪三分之一13830元(41490÷3=13830),顯大於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及子女必要費用所餘,再減去房貸後之數額5364元(00000000000=5364),倘抗告人繼續受強執執行扣薪,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目前僅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就抗告人每月薪資強制執行,則對其他債權人亦顯失公平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准予保全處分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另案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自99年4月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則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既已欠缺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自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要不可取。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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