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盟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及第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盟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戒除毒癮,於106年3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張盟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褚銘智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於車內查獲褚銘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2.2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盟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06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062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家電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