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1月31日清晨4時9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9樓98號病房內,趁9號病床病人 李亭亭 熟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亭亭所有,置放於病床旁置物桌上之手機1支(品牌:APPLE、型號:
IPHONE7PLUS、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亭亭發現手機遭竊後,委託其父 李主豪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北榮民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31日凌晨4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9樓98號病房內,趁29號病床病人 陳怡文 熟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怡文所有,置放於病床床頭上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型號Note4、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被告前揭涉嫌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98號、第5244號、第543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8號、第5244號、第5434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各
1份可憑(下稱前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1月31日凌晨4時9分
許,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9樓98號病房竊取被害人李亭亭的手機,並在同一病房內接著偷取其他病床的手機後才離開病房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106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怡文、李亭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檢察官就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本案,另於106年5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106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 檢清治
106偵6494字第655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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